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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系列讨论】情形一:评论或引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徐琢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22-11-17


前 言


随着技术的进步与需求的转变,短视频日渐流行,其中利用在先影视作品制作而成的短视频,其兴起引发了短视频制作者、短视频平台与影视作品权利人之间的纠纷。短视频问题的特殊性在于其在形式上具备了被纳入合理使用范畴的可能[1],即存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2]。在版权制度中,构成合理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在网络视频领域,合理使用为短视频制作者提供了一项抗辩,使其得以在未经影视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不支付任何报酬而使用在先影视作品。


因此,为解决前述纠纷,关键在于对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视频领域之适用的释明。对此,在美利坚大学传播学院社会媒体中心发布的《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视频领域中的最佳实践准则》(“Code of Best Practices in Fair Use for Online Video”)报告中[3],著者梳理了六类短视频构成合理使用的典型情形,本系列文章将就该六类情形进行逐一阐述,以期为短视频制作者、短视频平台、影视作品权利人以及其他因制作短视频而受有利益者对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视频领域的运用提供在理解与适用方面的帮助。

(前言作者:赵洁)

目录

情形一:评论或引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情形二:使用他人受版权保护的材料进行说明或举例

情形三:在视频中附带性使用他人作品

情形四:为纪念、保存特定经验、事件、文化现象而复制、引用、转发作品或其片段

情形五:为引发讨论而复制、转载或传播某作品的整体或部分

情形六:重新组合作品元素使之形成新含义的引用


情形一

评论或引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徐琢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

    知识产权奇怪问题研究会 研究员    

随着影视行业的蓬勃发展和自媒体的兴起,对影视作品进行吐槽、评价或是深层次分析的视频内容也逐渐流行,成为各大视频平台的热门分类之一。这些视频基本都以原视听作品的画面为基础进行剪辑,虽加以自身的解说、分析,但仍引发了著作权相关问题的讨论。然而此类视频最吸引观众的地方又在于制作者的犀利吐槽或深刻评论,因此影视解说类视频能否构成版权合理使用引发了较大争议。


目前网络上的解说类视频不胜枚举,笔者认为其中两类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一类是“主观评价型”解说视频,这类视频的主要目的是评价影视作品的剧情、演技等,通常也会较为简练地概括情节以方便后续评价,主要内容是制作者对于前述元素的主观想法。视频中也会使用原作的画面,但一般会配合评价需要而重新剪辑顺序。例如,通过八分钟的视频辛辣幽默地吐槽评价电影《你的婚礼》。[4]另一类是“挖掘分析型”解说视频,即以解析原影视作品剧情并挖掘其中的演员角色、剧情彩蛋等隐藏信息为主要内容的视频类型,[5]其中在分析时通常会截取少量原作片段,但此类视频的侧重点仍是以制作者视角分析原作没有直接呈现的内容,切入讲述其背后的社会问题。例如,通过约半小时的视频挖掘电视剧《人民的名义》角色沙瑞金的行事细节,从而分析“反腐”这个深刻的话题。


《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12种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时移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将国际公约规定的“三步检验法”纳入其中。据此,我国应以该条款作为实务中判断合理使用构成与否的首要方法。概括而言,除需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以及作品名称外,符合“法定情形+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者可构成合理使用。三个要件之间乃是一种递进的或累积的关系,各自的含义和功能皆不相同。[6]笔者之所以认为“主观评价型”和“挖掘分析型”解说可能构成合理使用,正是由于这两者满足“三步检验法”的要求,后文将对此依次展开分析。


一、属于法定情形


《著作权法》第24条采用的表述是“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这意味着在法定主义前提下,某行为若要构成合理使用,则需落入法条列举情形之中。如前所述,“主观评价型”解说视频的目的是评价影视作品的剧情、演技等元素,而“挖掘分析型”解说视频则是为了解析隐藏信息、说明社会问题,二者的目的恰好与《著作权法》第24条第2项所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情形相对应。同时,前述报告所归纳的“评论或批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合理使用类别所描述的情形是:“视频制作者经常以流行文化原材料为例以某种方式进行评论……只要制造者分析、评论或回应作品本身,其方法可能会有所不同。评论可以是明确的(如通过添加叙述来实现),也可以是隐含的(通过重新塑造或编排原始内容来实现)”,[7]也正是这两种解说类视频的通用手法。因此,“主观评价型”和“挖掘分析型”影视解说类视频满足“三步检验法”的第一步要求。


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


根据世贸组织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解释,“正常”范围之认定,应采取该特定使用行为是否与权利人行使权利所形成的版权市场构成竞争关系的标准。[8]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解说视频通常不会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


“主观评价型”解说视频虽常会涉及对原作主要情节脉络的介绍,但基本是为了后续评价所作的铺垫,不会和“剧情介绍型”视频中的介绍一般详细:后者详尽具体,前者概括凝练,后者属于表达,而前者仍是思想。当然,制作者在评价具体某段情景时,可能会直接引用原作的片段,但所引用的片段往往较短,同时该类视频的主要内容是制作者加入的褒扬或讽刺等主观因素,二者都很可能激发观众一探究竟的欲望。用网络流行语说,观众会吃下“安利”,去欣赏质量上乘或是“极具特色”的原作。因此,只要对于原作引用的幅度适当,“主观评价型”视频基本不会对原作形成实质性替代。


“挖掘分析型”解说视频一般不会对剧情进行通篇介绍,而是聚焦于某个角色、场景或事件进行深入剖析,并在其中加入大量联想。此种模式决定了该类视频的受众一般都已欣赏过原作,否则他们即使打开了该视频也会不知所云。此类视频与原作就像是《红楼梦新证》与《红楼梦》的关系,未看过后者却对前者津津乐道的人少之又少。因此,“挖掘分析型”视频也难以对原作形成实质性替代。

 

三、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有学者将“三步检验法”的第三步理解为辅助性的判断方法,通过在个案中比较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预期收益,判断前两步的认定是否过于严格。[9]笔者认为,与第二步判断是否与著作权人形成了竞争关系不同,第三步可将落脚点着重放在行为人是否给著作权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主观评价型”解说视频若是夸奖原作,很大可能会让观众走进影厅亲自观影。但若是对原作进行批评,制片方认为“消极评价将减损观众的观影热情”。不禁引人思考:如果一部电影仅因为几个吐槽视频便票房滑坡,那么其本身的质量也许就存在问题。在合理限度内不失真地发表评论和批评是每一位观众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即使不通过视频,也完全可以通过文字影评甚至口耳相传的方式完成。制片方要做的似乎不应是堵评论者的嘴而是在影片质量上下功夫——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


“挖掘分析型”解说视频通过更丰富的视角将制作者的解读传达给观众,可能会让观众有“二刷、三刷”来印证这些解读的兴趣。从此角度而言,此类视频给原作带来的是正向宣传效果,帮助原作的播放量、收视率等指标只增不减。因此,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挖掘分析型”视频也不会对原作权利人造成过大的损害。


四、小结


综上,对影视解说类视频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从目的、手法等角度进行切分,其中以评价、解析为目的的解说类视频有较大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在轰轰烈烈的“长短视频之争”浪潮里,影视作品制片者当然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但不能也不应抵制所有与自己作品有涉的创作。著作权法应是通过维护作者权利而激励创作的法律,而不是被裹挟利用的工具:它是牢固的盾,但绝非锋利的剑。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熊琦:《“视频搬运”现象的著作权法应对》,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7期。

[2] 参见陈绍玲:《短视频版权纠纷解决的制度困境及突破》,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9期。

[3] Center for social media:"Code of Best Practices in Fair Use for Online Video",https://cmsimpact.org/code/code-best-practices-fair-use-online-video/#ONE-Commenting-on-or-Critiquing-of-Copyrighted-Material,last visit:Nov.19,2021.

[4] B站作品:《<你的婚礼>我不随礼,我去现场撩骚你!【院线试毒】》,https://www.bilibili.com/video/BV1rv411j7e8?from=search&seid=17952164747549696134&spm_id_from=333.337.0.0。

[5] 参见孙文康、王讷敏:《对影视解说类视频的分类定性与侵权分析刍议——以转换性使用为视角》,载《上海法学研究》2021年第7期。

[6] 参见熊琦:《著作权合理使用司法认定标准释疑》,载《法学》2018年第1期。

[7] Center for social media:"Code of Best Practices in Fair Use for Online Video",https://cmsimpact.org/code/code-best-practices-fair-use-online-video/#ONE-Commenting-on-or-Critiquing-of-Copyrighted-Material,last visit:Nov.19,2021.

[8] See Report of the WTO Panel,United States-Section 110(5) of the U.S. Copyright Act,WT/DS160/R(June 15,2000).

[9] 同参见孙文康、王讷敏:《对影视解说类视频的分类定性与侵权分析刍议——以转换性使用为视角》,载《上海法学研究》2021年第7期。



(本文为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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